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18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10日止,并承诺2013年2月10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原告将现金310000元交付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翟某某归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1日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
被告翟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现金310000元。
被告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翟某某,身份证号412327198002093791,于2012年8月3日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参拾壹万,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期6个月,借款人已于当日收到杨某某现金。本人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特立此据,以此为证,借款人:翟某某,2012年8月3日。但借款期满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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