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圣言与被告王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96号
原告王圣言,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司法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媛媛,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张建业,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刘军红,女,汉族,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12号。机构代码:69428217-9。
负责人张福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灵珠,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被告王媛媛、张建业、刘军红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灵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圣言诉称,2014年8月24日10时10分许,在商丘市人民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王媛媛驾驶晋L-N6839号捷达牌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使时,将原告王圣言撞倒后又撞在停在路东侧豫N23092号大货车的右后轮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媛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晋L-N6839号捷达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军红,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业,被告王媛媛为晋L-N6839号捷达牌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媛媛、张建业、刘军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四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74.2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媛媛、张建业、刘军红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所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王媛媛是被告张建业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是张建业出资购买,是以刘军红的名义登记的,原告的损失与王媛媛、刘军红无关,应由张建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事故中,豫N2309号大货车作为本事故的一方主体,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媛媛驾驶证、刘军红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王圣言无责任,被告王媛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L-N6839的登记车主是刘军红。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住院,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0154.53元。三、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及原告之父王无限的身份证各一份,虞城县闻集乡王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及赔偿年限,被扶养人王无限的扶养年限为5年。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五、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需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1700元。
被告张建业提交证据有:收条2份,证明原告王圣言在治疗期间收到张建业垫付医疗费共计30500元。
被告王媛媛、刘军红及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4年10月15日的王安村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签章,无法证明其被抚养人的子女人数。对证据4交通票据有异议,无法体现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媛媛、张建业、刘军红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因为原告是教师,并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后续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原告王圣言及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对被告张建业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对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王安村委会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证据形式有瑕疵,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亦没有公安机关的签章确认,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王无限的子女人数及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王圣言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对被告张建业提交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4日10时10分许,被告王媛媛驾驶捷达牌轿车,沿商丘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青年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行人王圣言撞倒后又撞在停在路东侧豫N23092号大货车的右后轮上,造成原告王圣言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媛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圣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圣言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左侧第5-10肋骨骨折),201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共支出医疗费20154.53元。2014年12月22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圣言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侧第5-10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出院后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王圣言支出鉴定费1900元。
晋L-N6839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建业实际出资购买,张建业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刘军红系登记车主,被告王媛媛系被告张建业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晋L-N6839号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圣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工作单位是虞城县闻集乡闻集二中教师。原告王圣言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收到被告张建业垫付款3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被告王媛媛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王圣言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媛媛系被告张建业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王圣言伤残,对该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建业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建业承担。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20154.5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即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即18天×10元/天=180元;护理费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与鉴定意见的后期护理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综合计算,即108天×50元/天=5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二个10级伤残的综合赔偿指数11%及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11%=49275.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为91850.2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075.67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3075.67元。余款91850.20元-73075.67元=18774.53元,扣除被告王圣言已支付的30500元后,原告应退还被告张建业11725.47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临汾公司从交强险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张建业。原告王圣言主张的误工费,因其系虞城县闻集乡闻集二中教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已被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圣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王圣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3075.6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圣言61350.20元,支付被告张建业11725.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圣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原告王圣言汇款帐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业平原支行;2、被告张建业汇款帐户:张建业,帐号:6216618009002028414,开户行: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夏邑县支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建业负担2100元,原告王圣言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诉讼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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