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9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54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陆春、尹秀华参加合议。本院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代理酒的生意,向我借现金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还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是张市民与葛清海找原告办理的贷款,要求贷款10万元,款贷到后,原告一直不给钱,我给原告要过来90000元,我收到的现金是90000元,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从我的仓库拉走了100件茅台内供酒,价值15万元,然后原告才找我催要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现金9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曹某某提出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情事实。被告张某某因经营所需,就向原告曹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曹某某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张某某,落款时间2014年9月16日,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客观真实,虽没有还款期限,但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抗辩称原告从其仓库拉走100件酒,因其未提交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述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付陆春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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