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伟与李泽继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0: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285号 |
原告陈伟,男, 196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泽继,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陈伟诉被告李泽继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原在固始县北关经营一家汽配件零售门市部,店名为“豫东汽配”。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2次从原告店购买汽车配件,欠货款2 笔,共计5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结帐。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泽继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继从事汽车维修业,自2009年始,因业务需要两次从原告陈伟的汽车配件店购买各种汽车配件,一次为2009年4月20日两张配件清单,合计3170元;一次无时间落款,同为两张配件清单,合计2107元。四张清单上均有李泽继签字认可没付。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豫东汽配货单四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泽继因汽车维修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并在原告方配件清单上签字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并在本院送达时提出原告欠其修车款应从中相抵扣除,但在庭审时并未到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否认辩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泽继欠原告陈伟货款5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王 成 审判员 刘其君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