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东亚诉被告门建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20号
原告王东亚,女。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门建城,男。
原告王东亚诉被告门建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4日在本院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东亚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诉被告离婚,经梁园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2014年2月10日梁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商梁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拒不履行法院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原告通过法庭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及家人把儿子王士旺领回去,被告以改自己姓为由,拒不把儿子王士旺领回去抚养。原告无奈只好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户籍室要求改姓,户籍员说:“必须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改姓,代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才能办理”。被告不到派出所申请,儿子王士旺改不了姓,被告拒绝对儿子王士旺的抚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变更被告抚养权,大儿子王士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等800元/月(2014年1月10日至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东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自已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子王士杭由原告王东亚抚养,婚生子王士旺由被告门建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由被告抚养的儿子王士旺仍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
经原告王东亚申请,证人武彩丽、王付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门建成未履行对原、被告婚生子王士旺的抚养义务。
被告门建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门建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合议,原告王东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3仅能证明其儿子王士旺的身份信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武彩丽、王付玲证言,因其不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直接参与人,且证人王付玲为原告的母亲,其证言具有倾向性,无法证明门建城是否实际履行抚养义务,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东亚以与被告门建城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王东亚提出离婚,被告门建城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子王士杭由原告王东亚抚养,原、被告婚生子王士旺由被告门建城抚养,双方不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门建城所有(已履行)。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东亚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经法院调解,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婚生子王士杭由原告王东亚抚养,原、被告婚生子王士旺由被告门建城抚养,双方不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东亚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东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东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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