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县正大安享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19号
原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姜继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强、黄清培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姜继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赊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芜湖通宝微型客车”1辆,单价6.4万元。提车时支付车款1.7万元;下欠车款于1994年7月16日支付1.2万元;于1994年8月16日支付1万元;于1994年9月16日支付1.5万元;于1994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提车时按合同约定付车款1.7万元,下欠车款4.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购车款4.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徐晓民、杨敬春出庭作证,证明多次随姜继旺到梁园区张阁镇陈堤口村找周某某催要欠车款一事,一直未见到周某某本人,其家人也不告诉周某某去向,其中一次去找周某某,发现他家中的房屋翻盖了,有钱盖房就是不还车款。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1994年5月16日,销货方(以下简称甲方)某某集团与购货方周某某(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车辆赊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从甲方购买“芜湖通宝微型客车”一辆,单价6.4万元。2、还款形式及时间:分期付款;提车时乙方已交定金1.7万元;在1994年7月16日交1.2万元;1994年8月16日交1万元;1994年9月16日交1.5万元;1994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3、乙方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按本合同所规定的日期向甲方付清款(指乙方延迟付款),乙方甘愿接受除按国家合同法中有关定金条款规定执行外,另从购货之日起每天按购货所欠款总额(包括分期付款额)的0.2%支付给甲方利息,双方还协议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或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周某某提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1.7万元。之后,被告周某某音信全无,原告找询19年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赊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约束,享有约定的权利,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约定有分期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为欠款总额的日0.2%计息,同时还约定违约金为总货款的30%。该两项约定只能选择一项主张,经向原告释法,原告选择利息约定计算方法,该约定明显过高,酌情按月利率2%计息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4.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曹县某某有限公司购车款4.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计息方法:1.2万元,自1994年7月16日计算;1万元,自1994年8月16日计算;1.5万元,自1994年9月16日计算;1万元自1994年12月10日计算。上述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黄清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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