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601号
原告孙志琦,男,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其卫,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艳华,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亚飞,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学锋,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影丽,女,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经济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邬明志,职务:校长。
原告孙志琦与被告丁亚飞、丁学锋、张影丽、商丘经济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开发区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志琦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其卫、朱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丁亚飞的法定代理人张影丽、开发区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亚飞诉称:原告孙志琦系被告开发区一中学生。2014年4月15日下午,原告在放学后行至学校门口时,被被告丁亚飞持刀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丁亚飞及法定监护人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80000元。
被告张影丽辩称,原告孙志琦是替别的同学出气,与被告丁亚飞发生的打架。被告丁亚飞也受伤了,双方都有过错,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开发区一中辩称,原、被告是放学后在校外发生的打架,我们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志琦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三份。证明被告丁亚飞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开发区一中在校学生。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7、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医疗费数额。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
被告丁亚飞及法定代理人丁学峰、张影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开发区一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孙志琦、丁亚飞、马钊、刘旭园及孙志琦、丁亚飞的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经过及损伤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丁亚飞的法定代理人张丽影、被告开发区一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亚飞与被告开发区一中学生发生争执。4月15日下午,被告丁亚飞携带刀具到开发区一中校外与原告孙志琦等人发生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丁亚飞用刀具致原告孙志琦桡神经断裂、桡动脉断裂,左前臂创伤及右手拇指创伤,左背上部创伤。原告孙志琦致被告丁亚飞右颞部创伤。原告孙志琦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7519.10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孙志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告孙志琦属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亚飞故意伤害原告孙志琦,使其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6天,被告丁亚飞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志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开发区一中赔偿的诉请,因原告孙志琦与被告丁亚飞发生殴打是在校外,且在放学以后,开发区一中已没有管理义务,故原告孙志琦对被告开发区一中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辩解理由,由被告丁亚飞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志琦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亚飞作为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丁学峰、张影丽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告丁学峰、张影丽应负责赔偿。原告孙志琦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请,因没有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本院按城镇居民2014年度人均纯收入计算。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根据原告孙志琦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孙志琦应获得的赔偿为:50498元{医疗费17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护理费982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7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学峰、张影丽赔偿原告孙志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志琦对商丘经济开发区第一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孙志琦负担500元,由被告丁学峰、张影丽负担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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