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献与被告孟新年、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42号
原告张文献,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新年,男,汉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文玲,女,汉族,1968年7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文献与被告孟新年、张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献的委托代理人杨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新年、张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文献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孟新年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文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孟新年、张文玲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新年、张文玲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孟新年向原告张文献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借款方到期不还需每日支付违约金5%的事实。2、担保人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文玲为被告孟新年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孟新年、张文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文献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孟新年按借款额的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文玲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孟新年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一份,被告张文玲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孟新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孟新年拖延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孟新年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新年支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孟新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张文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新年归还原告张文献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6920元,由被告孟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窦玉巧
审判员  邹庆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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