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181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赞友,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少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崔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某收取原告20万元的货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0万元的莲花牌味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向原告供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某返还货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某的身份证一份、被告崔某的身份信息表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主体均适格。2、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了原告徐某20万元的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价值20万元的莲花味精。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崔某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货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徐某莲花味精货款20万元,因厂家缺货,三月之后让徐某把价值20万元的莲花味精提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供货,也未返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价值20万元的莲花牌味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返还原告徐某货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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