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89号
原告杨某,女,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伟华,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蔡文卿参加评议,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1号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离婚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三个月的抚养费,至2014年12月份已累计拖欠原告抚养费3600元。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抚养费3600元及至18周岁的抚养费180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双方信息及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3、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4、陈伟华的离婚证一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父母的离婚时间,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拖欠抚养费3600元不成立,答辩人同意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也不该支付那么多。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抚养费是否拖欠,应任何支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系被告扬勇与陈伟华的婚生女,被告杨某与陈伟华于2014年3月1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陈伟华生活,被告每月1号前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14年12月份,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杨某与陈伟华的婚生子女,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份起拖欠原告6个月的抚养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其18周岁止的抚养费18000元,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1号支付原告杨某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于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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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尹德勇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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