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世夺诉被告白永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411号
原告潘某某,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慎之,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飞翔,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陈志强参加评议,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29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ND7725号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星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29110.11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单位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等,该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户口性质及原告的收入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4、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住院治疗和施术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6、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3-3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8、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此事故所支付交通费;9、事故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事故现场状况;10、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即肇事方为适格的被告;11、保单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所投险种,同时证明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白某某辩称: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白某某系合法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该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3-14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9598元,评估费500元;2、原告领取事故押金收据12张,证明原告领取事故押金1万元。
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的,答辨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原告治疗高血压部分的费用;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出具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
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0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3、4、5均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有高血压的治疗,与本事故无关,门诊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非原告所入住医院票据,即无医嘱显示,也无病历记载;对原告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主张过高;证据11系复印件,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9、10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务工及收入情况,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3、4、5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6系事故发生后,处理本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案原告受损事故车辆造成的车损价值的评估,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护理费项应按护工标准支持,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证据8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证据11虽系复印件,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7日11时29分,被告白某某驾驶豫ND7725号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星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南,与沿星林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时突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澳柯玛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30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和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所造成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仁和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22日,支付医疗费14294.06元、检查费670元。2014年3月26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3-377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损为3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领取事故押金1万元。
同时查明,豫ND7725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白某某,车损经鉴定为9598元;该车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25日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主张务工收入及护理费的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并非行人,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其损失80%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按7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14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为45天×10元/天=450元、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45天=2761.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00元、财产损失为33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02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764.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922.8元、财产损失为33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922.8元、财产损失335元,三项计款16257.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6764.1元(16764.1元-10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赔付责任即4734.9元;对被告白某某的事故车损9598元及原告领取的事故押金1万元,双方同意从本案保险赔付款中退还被告白某某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计款20992.7元(其中:8992.7支付给原告潘某某、12000元支付给被告白某某)。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孔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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