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共先诉被告祁保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37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磊,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祁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君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德勇、陈志强参加评议,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被告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祁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及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被告祁某某驾驶豫NRR7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广高速桥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康尔斯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
经查,豫NRR73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2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祁某某驾驶证复印件,3、豫NRR736号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的投保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组: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09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状况及责任划分;第四组: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和院外护理期限,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五组:8、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20656.8元,9、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600元,10、伤残鉴定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11、护理人原告的外孙女逯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万评字(2014)第09-344号价格鉴定书一份,原告的车损为1660元;13、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14、施救费、停车费票据2张6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的诉请成立。
被告祁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且肇事车辆系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显示居住地为农村,其各项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且其居住地张阁镇属城镇区划,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数额的观点不成立;对证据6无异议,但原告职业为农民,住院时间为50天其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异议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且护理鉴定意见不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未提供非医保用药范围,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其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真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护理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异议为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明确,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8日15时,被告祁某某驾驶豫NRR73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广高速桥东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康尔斯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092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和遇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未减速让行所造成的。认定被告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多发性骨折,住院至2014年11月17日,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065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12日,该所对原告孙某某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2、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遗留瘢痕,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为:原告要求在适当时机行美容整形治疗,约需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及左外踝骨折,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两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某的事故车辆予以评估,2014年9月29日,该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4)第09-34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事故车损为166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孙某某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12800元。
同时查明,豫NRR736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祁某某,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祁某某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祁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20656.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为50天×10元/天=500元、护理费为29014元/年÷365天×(50天+60天)=8752.1元、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3年×(20+1)%=61146.6元、车损为166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600元、伤残鉴定及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460元,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400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27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6.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4958.7元、财产损失1660元、鉴定及评估费为2000元。被告某某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4958.7元、财产损失1660元,三项计款96618.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17656.8元(27656.8元-10000元)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及评估费损失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祁某某赔偿原告该项损失22300元,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祁某某已支付原告12800元,案件审结时再支付9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项损失计款96618.7元。
二、被告祁某某再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9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8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提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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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高君华
审判员  陈志强
审判员  尹德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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