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面粉厂(以下简称某某面粉厂)、商丘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09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沙启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李卓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商丘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冰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面粉厂(以下简称某某面粉厂)、商丘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田坤,被告某某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闫素梅、万雪丽,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某某面粉厂向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1140201---2013(梁园)字0128号),由于被告某某面粉厂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已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在诉讼中我公司申请追加某某担保公司为被告,认为某某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41140201-2013年梁园(保)字0084号),诉请1、判决被告清偿债务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照年6%执行);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面粉厂辩称:1、被告某某面粉厂与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签订的利息6%不符合法律规定。2、既然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债权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根据最高法关于企业之间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司法解释,利息为无效,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面粉厂以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被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无效,分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2、委托担保合同中第5、10条约定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中原告少列被告河南省通合担保有限公司应视为放弃50%的担保权利。4、原债权人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有重大过错,没有认真考察被告某某面粉厂的财务情况及偿还能力,其中被告某某面粉厂借款84240595.94元债务,负债率高达50%以上,而年收入只有14637848.04元,以被告某某面粉厂的年收入,7-8年才能偿还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还向其借款,存在重大过错。5、原债权人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将债权以及某某面粉厂的债务一并转让给某某食品公司,某某食品公司即享有债权又承担债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转让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6、某某面粉厂申请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是合同欺诈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及国有资产,是无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被告提出的答辩事由是否成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贷给梁园区某某面粉厂10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由某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某某面粉厂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尾欠3485675.64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某某面粉厂主张权利,该权利追及到某某担保公司,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1140201-2013年梁园字0128号),证明目的:2013年12月25日,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与梁园区某某面粉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向某某面粉厂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3、保证合同(编号41140201-2013梁园区保字0084号),证明目的:梁园区某某面粉厂向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由某某担保公司担保,某某担保公司与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6条第6、11项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0日,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分两次将贷款3000000元、7000000元支付给梁园区某某面粉厂指定的账户,贷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被告某某面粉厂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面粉厂在商丘市国税局缴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份6张。2、被告某某面粉厂与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2份。3、某某面粉厂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上述三份证据证明:(1)2013年度,某某面粉厂实际收入为14637848.04元,纳税数额为46189.92元,(2)中某某面粉厂的收入为65542494.00元,税收为3054.31元,某某面粉厂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3)、担保人也被该财务报表提供的报表,如果是真实的财务报表,某某担保公司不会做担保人。根据合同及担保规定,某某面粉厂欺诈担保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4)某某面粉厂欺骗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所签订的合同都属无效合同,担保人不承担责任。(5)委托担保合同是某某面粉厂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之后,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6)原告未提交原债务人所有借款所有资料,该举证责任应由某某提供证明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面粉厂对原告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担保公司对原告某某食品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材料认可或质疑的有:对证据1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所有资金为国有资产,无偿转让国有资产属违法行为。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属无效合同。对证据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属于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某某食品公司对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可或质疑的有:对证据一有异议,1、增值税纳税只是一个企业的一部分,也存在一定优惠政策,不能反映某某面粉厂的整体财产情况,某某面粉厂申请贷款不仅依托纳税情况,而是依托本公司整体状况,包括经营收入、库存、设备、应收账款、流动资金等等;2、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给某某面粉厂是对企业的一种支持,支持企业发展,包括购买设备、原材料等等。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某某面粉厂的签字盖章,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证据三有异议,1、委托担保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某某担保公司接受某某面粉厂的委托,某某担保公司就有义务调查某某面粉厂的情况,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某担保公司如果认为某某面粉厂存在欺诈,是一种可撤销可变更的诉讼,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应认为是无效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不能约束某某面粉厂和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的借款关系。
被告某某面粉厂对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可或质疑的有: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面粉厂向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申请的贷款是流动资金的用途,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仅以某某面粉厂营业收入及纳税额的多少认为某某面粉厂是骗取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作一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某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某某面粉厂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来源不合法,且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不予质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系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某某面粉厂与商丘市梁园区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梁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某某面粉厂向农发行梁园支行借款10000000元,年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3年12月25日,某某担保公司与农发行梁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的金额为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2年。2014年11月10日,原债权人农发行梁园支行,将被告某某面粉厂贷款10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梁园支行为甲方,某某食品公司为乙方,某某面粉厂为丙方,主要条款约定:1、甲方将对丙方的3485675.64元债权转让给乙方,有乙方直接向丙方主张权利。2、甲方同时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证据材料原件:①甲方与丙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②《保证合同》;③借据;④解除合同确认书;⑤丙方的资产状况证明(丙方加盖印章确认);⑥丙方及其保证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股东决议、章程、股东身份信息等;⑦监管合同;⑧为实现债权甲方应配合提供其他所需的资料。3、甲方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保证金等,权利延伸至丙方的保证人,乙方并取得与债务有关的从权利。借款期满后,被告某某面粉厂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食品公司与原债权人农发行梁园支行、某某面粉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某某面粉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故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面粉厂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面粉厂与农发行梁园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利率为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食品公司取得债权是依据《债权转让
协议》取得的权利,借款本金是主权利,利息是从属于主权利的从属权利,属于从权利,而且该从权利不专属于农发行梁园支行自身。被告某某面粉厂抗辩称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款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担保公司与原债权人农发行梁园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第六条第6.11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某某食品公司要求被告某某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担保公司辩称,农发行梁园支行债权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而农发行梁园支行依法债权转让,及时收回贷款,相应保护了国家利益不受损失。又称《保证合同》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面粉厂偿还原告河南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26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
2013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某某面粉厂、商丘市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万里
审 判 员  蔡文卿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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