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79号
原告徐某,女,汉族。
被告樊某某,男,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审判员庞万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岳维军、尹秀华参加合议,在本院第三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白酒,共计货款人民币734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依法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73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3月22日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出具的73400元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樊某某共拖欠原告货款734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欠条,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樊某某分别二次向原告购买为其朋友推销的湖北武汉产的白云边酒,在原告催要货款的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合计共拖欠原告酒款73400元整。并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未归还上述购货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某某在原告徐某处购买白云边酒,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734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有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请求的利息的部分,双方未对其欠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货款之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734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万里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人民陪审员  岳维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一日
书 记 员  刘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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