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慧与被告沈二江、章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53号
原告姜慧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
被告沈二江
被告章建标
原告姜慧与被告沈二江、章建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窦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群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慧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二江、章建标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慧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408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上约定:30天还清,如到期不还清,愿按欠款金额20%付违约金,自欠款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处理等。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进行付款,依约定应承担88176元的违约金。后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才陆续归还了部分货款,现在还欠原告货款137413元及部分利息。原告又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姜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购销合同、欠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二被告归还一部分后还欠原告货款137413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计算为38852元;违约金按照下余欠款440880元×20%进行计算为88176元。(货款及利息计算方式见货款清单)。2、《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汇览》摘抄案例复印件一份,证明逾期还款罚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主张。
被告沈二江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沈二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章建标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章建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沈二江、章建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姜慧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告姜慧与被告章建标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540880元,与2012年7月26日被告沈二江向原告姜慧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30天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愿按欠款金额20%付违约金,自欠款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若发生经济纠纷,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8月31日、10月27日、2013年4月1日分别还款10万元,与2012年10月1日还款40880元,以上五次还款共计440880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姜慧与被告章建标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原告姜慧、被告章建标真实意思的表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540880元,被告沈二江打欠条一份,欠条约定30天内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欠款之日愿按欠款额20%付违约金,自欠款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姜慧多次催要,二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440880元,仍欠原告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对于原告姜慧要求被告沈二江、章建标偿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欠款在约定内,二被告只归还10万元欠款,剩余款项440880元,应按约定20%支付违约金,共计88176元,对于原告要求而二被告承担8817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二江、章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慧10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始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沈二江、章建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慧88176元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姜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63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新
审 判 员  王群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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