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8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靖淋、郭衍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靖淋、郭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到商丘市工商银行南站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将此银行卡内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盗窃是为了给父亲治病,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包内的工商银行卡盗走,后到商丘市工商银行南站支行自动取款机处将此银行卡内2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犯罪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盗窃熟人财物,盗窃该款用于其父亲治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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