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94号
原告商丘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明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68号院罗蔓维森二区7号楼4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告商丘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朱超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17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郑钦、赵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张五献驾驶豫N86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G206线837KM+400M处时,与宋洪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洪清受伤,宋洪清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五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洪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洪清生前在其镇敬老院门西侧开设有一家商店,且全年为镇敬老院服务,应视为非农业居民。经怀远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通过张五献赔偿宋洪清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51000元。豫N86487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5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公司在审核原告证据的基础上,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赔偿,如行驶证、驾驶证信息合法有效、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若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10日,豫N86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张五献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洪清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张五献的驾驶证,证明豫N86487号车为某某公司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张五献是合法驾驶;证据3、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豫N86487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证据4、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宋洪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5、宋洪清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派出所收养证明、照片四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宋洪清出生于1944年8月5日,现年70岁,妻子张四苗出生于1945年2月8日,现年69岁,宋洪清生前收养两个女孩宋子玲、宋子慧,宋子玲出生于2008年7月12日,宋子慧出生于2008年10月11日,宋洪清自2012年1月1日在其乡镇怀远县包集镇敬老院西开设有一家商店,至事故发生时长期在此经营;证据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某某公司经公安交警机关调解已赔偿宋洪清亲属25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城乡结合来计算各项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6请法院予以核实。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宋洪清是非农业户口,损失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异议不能成立;收养的两个子女,没有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其收养关系合法成立的证据,而且原告提交的户口薄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打印制作的,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证据6是经公安交警机关出具的,并且证明已经赔偿的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宋洪清驾驶自行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G206线837KM+400M处机动车道内行驶时,自行车的左侧与沿G206线自南向北张五献驾驶的“豫N864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宋洪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勘验,作出怀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五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洪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公司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已赔偿宋洪清损失2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享有对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财产权。被告保险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涉案车辆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张五献系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五献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事故车辆车主,已对受害人先行赔付。原告享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权力。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行政机关,经其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真实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丘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商丘某某运输有限公司1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人民陪审员 朱 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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