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2449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院审员刘洪文,尹秀华参加合议。2014年7月7日,本院依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李某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借出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限至2012年11月16日止,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息、付本的违约金,被告为表示诚意将其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交原告保管。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借据、收到条各一份,证明:1、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2、借款月利率20‰和逾期付息、付本的违约金。
证据三:1、李某某2012年10月17日承诺书一份;2、曹福增2008年9月11日证明一份;3、李某某股权证一份,证明:1、被告将其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伍万股)交原告保管。2、被告另持有受让于曹福增价值10万元的股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第2项虽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三)第1项,被告李某某2012年10月17日承诺书相印证,且与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互相佐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对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承诺“若借款人逾期付息,自应付息日的第二天起每天按欠息额的千分之五比例向贷款方赔偿损失至全部清偿日止;若借款人逾期还本,自贷款到期之日的第二天起每天按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比例向贷款方赔偿损失至全部清偿日止。”同日被告将其持有的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伍万股)和其受让于曹福增价值100000元该行的股权相关证明交由原告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客观事实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属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利息支付和违约金的承担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付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人民陪审员  尹秀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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