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23号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运管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886985-7。
法定代表人吴传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887711-X
法定代表人白爱琴,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属机动车辆豫N27269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以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4月30日01时35分原告司机王胜田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江庄山场时不慎撞到避险土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连云港市交巡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该车损失为149000元。在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理赔过程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3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员的资格证等证明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查。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驾驶员违法驾驶超载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6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两份,证明涉案车辆以原告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各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连云港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出险的事实及车辆受损情况;3、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符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涉案豫N27269号车损失数额149000元,并花费评估费6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4中的评估结论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费用过高不应超过4000元。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对方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3,已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原件,经审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涉案车辆评估、施救客观存在,原告确已实际支付评估费、施救费用,系涉案事故车辆必要、合理支出,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动车辆豫N2726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以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7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4月30日01时35分原告司机王胜田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江山庄场时不慎撞到避险土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5月9日,连云港市交巡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N27269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损失价格鉴证,价格鉴证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1490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0元和评估费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签订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2014年4月30日01时35分原告司机王胜田驾驶该车辆行至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开发区江山庄场时不慎撞到避险土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该车辆严重受损,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49000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63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次事故中原告要求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驾驶员违法驾驶超载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6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龙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公司负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绍林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