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Q0767号现代牌轿车,沿商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看守所路口红绿灯处时,与等信号灯的被害人某驾驶的豫NV6282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9.02mg/100ml。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苏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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