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5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40000元借款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张某某以购买钢材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记载:今借德文肆万元钱(人民币)¥:40000元;此借款在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张某某,落款2012.3.20。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但双方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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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孝忠
审 判 员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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