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市燧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森鑫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7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商丘市燧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96号。机构代码:59628445-3
法定代表人屈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香君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机构代码:56510023-6。
法定代表人张海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斗启,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燧商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森鑫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玉巧、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斗启、王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燧商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位于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聚点”由被告承包装潢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为21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不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所装饰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后被告进行返工整改,但仍然达不到质量要求。现已严重超过工程期限。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同时判决被告因合同严重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丘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且答辩人依照合同完成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1天,但是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增加工程量、变更设计合同,从而产生了大量的工程量,造成工期延长。因此答辩人工期延长并非答辩人的责任,而是原告的责任。答辩人所施工程质量是在原告的监理下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现原告尚欠答辩人工程款,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就涉案的装饰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总工期21天。双方约定逾期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总额的3%,截止原告起诉被告逾期37天,直至2014年7月19日梁园区法院技术室查看质量问题,总计逾期46天。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原告将所施工程给予拆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款50000元,其中现金是30000元,银行汇款20000元。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合格工程。
被告商丘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4年5月14日签订《装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1)被告为原告装饰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传奇KTV的装饰工程(木工板基础地台、瓷砖、石材装饰)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162645元,工期21天,(2)工程质量由监理每日进行工程检验,检验质量以签字为准。(3)除其它条款约定外,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以及因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内容、停水停电等不可抗力影响施工,以及其它非被告的原因停工,工期顺延。2、《茶几钢管及小舞台钢管安装协议》1份,证明(1)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装饰位于商丘市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角传奇KTV的茶几钢管及小舞台钢管的安装工程,材料由原告提供,安装地点及位置由甲乙方提供,工程款总计17402元,(2)由于施工图纸由被告负责设计,设计好甲方在图纸上签字认可且才能施工,加上在每个房间进行选址,致使整个工程工期延长。(3)茶几钢管及小舞台钢管安装本身需要较长的工期,造成整体工期延长。3、沙发地台、舞台尺寸及选址单一份、原、被告2014年6月21日《增项单》一份:证明(1)《增项单》为双方2014年6月21日签订,增加施工内容为23个房间的沙发地台施工以及增加部分大理石、地砖施工,工程价款9309元。(2)由于该工程施工繁琐,需要较多的施工时间,造成整体工期延长。4、《传奇KTV包间增项单》1份,(1)双方于2014年6月下询签订,增加施工内容为36个房间的沙发地台施工以及增加部分大理石、地砖施工、工程价款25384元。(2)由于该工程施工繁琐,需要较多的施工时间,造成整体工期延长。5、商丘市森鑫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质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进行装饰工程的合法资格。6、调查笔录4份及证人出庭证言:证明(1)该工程存在交叉施工,在被告施工的同时,原告在同一工程地点,还有多项工程施工,对被告的施工造成严重影响,延误工期。(2)因工程变更设计、增项、停电而影响施工进度,延误工期。(3)被告的工程是合格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事实,显示的工期为21天,但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多份增项和变更协议,因此,造成的工期延长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工程有问题,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原、被告又签署了增项和变更协议,没有约定工期,为此,造成工期延长,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将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改造和改装,无法鉴定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该3份协议原告公司并不知情,3份协议上虽有刘亚和张磊的签名,但没有原告公司法人签字及公章。本院分析认为,刘亚、张磊是原告的工地代表,其对外签订的协议,均代表公司行使职权,该3份协议与三位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况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的请求,无证据印证,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位于神火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聚点”由被告承包装潢装修,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为21天。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署了新的增项工程及变更协议,原告以被告工期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约定。该合同在履行期间,原、被告又签订了工程增项和变更协议,对工程工期没有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诉称被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行将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拆除,致使涉案的工程质量无法取样、鉴定,原告仅提供照片,不足以认定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的工程延长的工期存在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新的增项工程及变更协议,且对工程工期没有约定,原、被告所签的装潢装修合同及增项单,与三位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辉
审判员  邹庆华
审判员  窦玉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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