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得宽与被告张元志、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6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01号
原告刘得宽,男,193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纪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志,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东路。机构代码17504131-4。
法定代表人崔广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水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行政中心综合楼一层198号。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得宽与被告张元志、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宽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伟,被告张元志、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得宽诉称,2014年8月31日6时20分许,被告张元志驾驶豫NT2593号捷达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与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得宽、被告张元志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元志、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元志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在事故科支取被告张元志押金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及车方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是多少,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刘得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豫N-T2593号捷达牌轿车在有效的检验期内,原、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2014年8月31日6时20分,被告张元志驾驶的豫N-T2593号捷达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刘得宽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元志驾驶的豫N-T2593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明目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为此共花费了6791.9元的医疗费,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应全部由被告来承担。第五组.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刘得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了700元的鉴定费,因此,被告应按2015年交通事故十级的伤残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第六组.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证明、刘玉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儿子刘玉彦生活居住,且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帝景北苑11号楼2单元1608室,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第七组.交通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了300元交通费和300元的停车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张元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元志在事故科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已支出10000元。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张元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保后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支出,且该被告也未列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异议理由正当,鉴定费由侵权人负担,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不符合书证的制作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经常居住地辖区居委会与辖区派出所出具,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生活的事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被告关于停车费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停车费由被告张元志承担;交通费系原告客观支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6时20分,被告张元志驾驶豫NT2593号捷达牌轿车,沿归德路由南向北行行驶至归德路蓝波弯路口时与向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得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3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得宽、被告张元志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791.9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2015年1月22日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京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得宽右手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得宽因本事故支出拖车、停车费合计300元。原告刘得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一直随其儿子刘玉彦在商丘市帝景北苑小区居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元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在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支取被告张元志交纳的事故押金)。
另查明:事故车辆NT2593号捷达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元志,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元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得宽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得宽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元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张元志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依法确认被告张元志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元志承担。因原告自2011年8月起长期在城市生活,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刘得宽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6791.9元、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住院17天)、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24391.45元/年×5年×10%)、拖车、停车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25593.7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93.72元(其中医疗费6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1326.09元、残疾赔偿金12195.7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拖车、停车费300元,由被告张元志负担,因被告张元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应再实际返还给被告张元志垫付的医疗费用9700元。因被告张元志的赔偿责任已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客运出租汽车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得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9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帐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二、原告刘得宽在收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即日返还被告张元志垫付的医疗费9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张元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