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市梁园区卫生局疾病防控中心消杀科职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芳邻美景B座1402号。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松,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麦仁,现暂租住商丘市睢阳区文化路悦华酒店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张松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环广场乐购KTV,谢时勋、苏飞、郭三源、梁康(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曹荻龙、张照鹏发生纠纷,谢、苏、郭、梁用刀将曹、张砍伤,曹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为轻伤。后被告人张松开车带四嫌疑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吴勇在案发后,积极帮助谢时勋等人打探案件进展,以帮助其逃避侦查。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勇、张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勇、张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中环广场乐购KTV,被告人谢时勋、苏飞、郭三源、梁康(均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曹荻龙、张照鹏发生纠纷,谢时勋、苏飞、郭三源、梁康用刀将曹荻龙、张照鹏砍伤,曹荻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照鹏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松开车带四犯罪嫌疑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吴勇积极帮助谢时勋等人打探案件信息,并应谢时勋要求,特意购买两部手机和两个手机卡,吴勇与谢时勋的妻子赵红娟各持一部,以方便联系,帮助其逃避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勇、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赵红娟、刘媛媛、杨白洁、刘鑫、谢时勋、苏飞、郭三源、梁康证言,逮捕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张松明知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松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勇、张松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梅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