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粟景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粟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梁园区归德路王弟鱼头馆门口酒后纠缠刘某某,并纠集数人将来接刘某某的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系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王弟鱼头馆”门口酒后纠缠刘某某,并纠集数人将来接刘某某的被害人孙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系轻伤。民事赔偿庭前已同被害人调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勘验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某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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