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广与湛德启、夏秋冬、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1
朱泽广与湛德启、夏秋冬、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7:1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朱泽广,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德启,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夏秋冬,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玉杰,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心君安小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泽广与被告湛德启、夏秋冬、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广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湛德启、夏秋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玉杰、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泽广诉称,2012年11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湛德启驾驶登记在被告夏秋冬名下的豫S49216号车辆沿固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泉路与分水亭乡金水路交叉口时,原告朱泽广驾驶的行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泽广受伤,原告伤后入住固始县 民医院,现仍在继续治疗,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港德启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泽广负次要责任,现在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湛德启驾驶的豫S49216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湛德启、夏秋冬赔偿26476.98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责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泽广提供的证据有:

1、固始县分安交警大队(2012)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固始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用药发票、外购药发票、分水亭乡王集村卫生室处方笺一组。

3、原告身份证。

4、被告湛德启驾驶证复印件、豫S49216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

5、豫1210119825强制保单复印件一份。

6、赔偿清单

被告湛德启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也有损失由原告承担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将伤者送往分水卫生院,花费 643.7元,在县人民医院拍CT垫付390元、预交住院费2000元、租被子200元、车辆施救费660元,修车1700元,租车6600元。

被告湛德启提供的证据有:

1、分水卫生院票据3张;

2、固始县人民法院医疗费票据1张、豫交款收据2张,款物单1张,租被票据1张。

3、租车收据1张,施救收据1张,销货清单及收据各1张。

被告夏秋冬辩称,车是2012年元月借给湛德启的,当时湛德启有驾驶证,车辆合法,我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我的诉讼。

被告夏秋冬提供身份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湛德启驾驶被告夏秋冬所有的豫S49216车辆在固泉路与分水亭乡金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泽广受伤,原告伤后先到分水卫生院抢救,后又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6421.98元(含被告已垫付2390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半个月;2、低盐低饮食;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朱泽广又在分水乡老王集村卫生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60元,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被告湛德启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泽广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S49216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朱泽广是在被告湛德启驾驶豫S49216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谌德启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是肇事的豫S49216车机动车保险人,其应依法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内赔偿。被告湛德启虽提交其车辆损失费用票据,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结合保险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6925.68元(6031.98元+390元+543.7元);2、误工费: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6日共25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25天+2个月)×6604.03元/年=1537.92元;3、护理费:按住院25天,25天×23650/365=1619.75元;4、营养费(15天+25天)×3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673.3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朱泽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05.38元。

二、驳回原告朱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元,裁定费120元,合计240元,由原告朱折广承担50元,被告谌德启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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