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23号
原告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277号,机构代码:68076951-7.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健,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陈立勇,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立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因不服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人仲案字(2012)15号裁决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间,商丘市中级法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63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0064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梁园区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健、被告陈立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称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止,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从配电房抽调一名电工去车间支援生产,增加了被告的工作强度和工作时间,被告申请原告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和拖欠加班费金额5倍的赔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2年12月6日作出了梁劳人仲字(2012)1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报酬52961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因不服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梁劳人仲字(2012)15号裁定书,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按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梁劳人仲字(2012)15号裁决,支付给我工作报酬52961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梁劳人仲案字(2012)第15号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劳动合同一份。3、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4、薪酬制度。证明目的(1)、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员工对此无异议。(2)、公司工资结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且申请人加班工资基数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特殊工时审批许可证。证明目的,公司已申请特殊工时制,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属于特殊工时制范围,其工作时间应酌情折算。6、工资明细表。证明目的,公司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7、配电房岗位制度。证明申请人工作内容主要是巡视和查看电表,工作强度小,大部分时间内比较清闲,可以休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工资发放约定不明。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签名,工资数额不实,且没有单位领导签名。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这个文件是在2011年9月16日出台的,加班已在2011年的3月份就开始了,与劳动合同第3条第2款每天的工作制相矛盾。对证据6、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工资中不包括加班工资。另外被告还须在水泵房、安机房、凉水塔工作并负责软水供应。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1份。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资关系成立。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3、值班记录表照片打印件若干。证明答辩人加班事实存在。4、工资卡。证明答辩人实领工资没有发生变化,被答辩人出示的工资单系伪造。5、关于工资卡作为证据的具体意义说明。证明被告领取的是正常工资,不含加班费。6、被答辩人与现任配电间职工的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即使是劳动局批文下来后,配电间也非不定时工时制岗位。7、离职工作交接表照片打印件。证明答辩人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主张了加班费权利。8、目标责任书1份。证明答辩人的工作繁忙、任务重。9、配电间岗位制度照片打印件2份。证明答辩人不能随意离岗,工作期间精神要集中,不断巡视,记录数据,按时交接班。10、被答辩人打卡通知1份。证明员工必须遵循打卡考勤制度,公司据此对员工奖惩。11、打卡时段说明1份。12、天晖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没有立案登记及收据。13、情况说明立案庭复印件1份。说明该案是22日立案。14、中院庭审笔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超时限,不具备起诉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8、9、10、11、12、13、14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有异议的,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称已全额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但没有向本院提交原始的工资发放表来印证其所发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加班工资。称被告工作岗位强度小、比较清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关于实施特殊工时制的请示,因被告的工作岗位属于生产辅助岗位,不属于不定时工时制的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8、9、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均从原告处复印而来,因原件均在原告处,应对该复印件与原件予以核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与本案的案件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日,原告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立勇签定了劳动合同,陈立勇在原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28日止。配电间安排三名电工,保证24小时内有人值班。2011年元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原告为一线生产的需要,从配电间调走一名值班电工,导致二名电工24小时不间断的轮班,增加了劳动强度和延长了劳动时间,为此被告陈立勇向原告要求加班工资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申请人)陈立勇向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被申请人)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8月28日拖欠的延长工作时间报酬和拖欠加班费全额5倍的赔偿金和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因不服梁劳人仲案字(2012)第15号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2年8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被告的加班费已在工资中给予发放,被告又要求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发放加班工资的原始工资发放表来印证其主张,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报酬应当补发,计算方法为:被告共加班3492小时,其中普通加班1476小时的工资总额12175.96元×1.5倍=18263.94元。双休日加班1848小时的工资总额15234.4×2倍=30468.8元,法定假日加班168小时的工资总额1412.16元×3倍=4236.48元,总合计:52969.22元(详见加班明细表)。对被告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作报酬为5296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天晖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立勇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份的工资报酬合计52961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驳回被告陈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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