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06号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继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守良、吴长江参加合议。于2014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继忠、刘家峰,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丁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间还款100000元,贾某某用自有车辆作抵押提供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同原告丁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用车担保不是我自愿的,钱也是陈某某借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借200000元是通过我的一个朋友李佳城向丁某某借的款,钱是贾某某用的,我没有用这个200000元。当时因为丁某某跟贾某某不认识,我给丁某某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贾某某又同时给我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这个借款应该由贾某某来偿还。(当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5厘,原告将三个月的利息27000元扣除后,剩余的173000元通过银行转的账。)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争议的焦点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证据(二)担保手续一份,证明被告贾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钦钦的证言。证明给丁某某出具的抵押担保手续不是其自愿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贾某某给我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我替贾某某还款11000元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陈某某借款的事情,抵押担保手续是在5月26日前七天出具的。而且抵押担保不是我自愿的。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是事实,但是这个钱我没有用,实际用款人是贾某某。
原告丁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当时要钥匙和行车证没有使用过激的手段,是其自愿提供的担保。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贾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关系。
被告贾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事实,但跟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证明的事我不知情。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丁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正,落款陈某某,2014年元月28号。被告贾某某在同一时间又向被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拾万正(200000.00元),落款贾某某,2014.元月.28号。原告丁某某依据贾某某指定的账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汇出,汇款金额分别为96500元和76500元,共计173000元,当时扣除利息27000元,(折算利率为45‰,期限三个月)。实际借款本金为173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6500元,利息3000元,仍欠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陈某某实际借款故应认定为173000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所得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贾某某用豫NG278号轿车一辆抵押担保,因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用车担保行为不生效。但被告贾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又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丁某某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元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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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孝 忠
审 判 员 蔡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徐 守 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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