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甲,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乔某甲醉酒后驾驶豫N-T5793号三轮摩托车沿三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三水路16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停在道路东边修车的高某某驾驶的吊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损坏及乔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乔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7.53mg/100ml。民事赔偿已庭前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甲供述、证人乔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民事赔偿已庭前调解解决,可酌定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乔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玉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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