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占峰与被告朱蒙杰、朱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67号
原告周占峰,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蒙杰,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艳军,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潮、杨静,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占峰与被告朱蒙杰、朱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1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峰的委托代理人康同印、被告朱蒙杰、朱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复民、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潮、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朱蒙杰驾驶豫NTA369号别克牌轿车,在商丘市阳光路与宋城路交叉口与原告周占峰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占峰与被告朱蒙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计575470元
被告朱蒙杰、朱艳军辩称:1、原告起诉标的不明确、不具体。2、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剩余部分由于被告已经给予支付,不再赔付。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在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审验合格且无其他免责情形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来承担赔偿。3、因此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因此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超过50%。4、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2、原告的起诉请求数额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原告周占峰与被告朱蒙杰发生交通事故,二者负同等责任。3、保单、发票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为适格被告。4、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朱蒙杰、朱艳军为适格被告。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花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费用。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7、户口本两份,派出所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需要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两位。8、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朱蒙杰、朱艳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保单一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对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
庭审中,被告朱蒙杰、朱艳军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根据其用药清单显示在其用药中包括非医保用药3121.36元,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七条的约定,对此部分应当免除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7中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唐凤兰的扶养人数。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唐凤兰户口本显示,唐凤兰至事故发生时年龄是51岁,并未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对其主张的抚养费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8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应提供第一联。原告及被告朱蒙杰、朱艳军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5与证据8能相互印证,能充分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并且医院在医疗费复印件上加盖有公章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哪些为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中其母亲的证明,原告母亲作为被扶养人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被告提出异议成立。对原告之子周照钦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朱蒙杰驾驶豫NTA369号别克牌轿车,在商丘市阳光路与宋城路交叉口与原告周占峰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9034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占峰与被告朱蒙杰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占峰受伤较重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9928元。2014年12月10日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占峰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双下肢不全瘫为四级伤残。并建议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朱艳军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周照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朱蒙杰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蒙杰应依法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法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928元。因原告受伤较重,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97天,误工费为10087元(37958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2703元(37958元/年÷365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96515元[残疾赔偿金341474元(24391元/年×20年×7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周照钦55041元(15726.12元/年×10年×70%÷2人)]。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49457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占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87元,护理费2703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62210元(部分),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992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4305元(396515元-62210元),共计373273元。按照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6637元(373273元×50%)。伤残鉴定费1300元,按照本案责任比例由被告朱蒙杰负担650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朱艳军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占峰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朱蒙杰支付原告周占峰伤残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周占峰负担4780元,被告朱蒙杰负担4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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