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自荣诉被告方启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31号
原告吴自荣,女。
委托代理人解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启英(又名方啟波),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自荣诉被告方启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朱林诗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荣、委托代理人解冰、被告方启英、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吴自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方露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方启英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吴自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明一份;二、婚姻证明一份;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方启英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身份证明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方礼顺。2004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方露。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吴自荣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自荣与被告方启英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自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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