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天宇宾馆526房间内与闫某喝酒时发生口角,田某用啤酒瓶将闫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伤情系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天宇宾馆526房间内与被害人闫某喝酒时发生口角,田某用啤酒瓶将闫某扎伤。经法医鉴定,闫某伤情系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艳丽
审判员 黄 玲
审判员 苏 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真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