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力平与被告苏国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2929号
原告吕力平,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国兴,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源,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力平与被告苏国兴、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力平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被告苏国兴和交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源、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6时20分,解纪峰驾驶豫N56766(主)豫NK1997(挂)号大货车沿商丘市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撞在沿江华路由东向西杨德忠驾驶的豫N56477号宇通牌大客车右后侧,造成大客车失控、侧滑,又与沿江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吕力平驾驶的豫NQ0699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车辆侧翻,压在奥迪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N56766豫(主)NK1997(挂)号大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华菱公司,且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56477号宇通大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苏国兴,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修理、更换或者赔偿相当于修理更换所产生的费用4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
被告苏国兴及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的豫N56477号大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低于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华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的豫N56766号大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低于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豫N56477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赔偿已经用完。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仅剩交强险1500元的财产损失,其余的保额已经赔偿给其余的受害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现场照片。证明①事故发生时间。②被告苏国兴雇佣的司机杨德忠与解纪峰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力平无责任。③原告吕力平所有的豫NQ0699奥迪车受损情况。④豫N56766豫NK1997(挂)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华菱公司。⑤豫N56477号宇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交运公司。3、人民保险公司和永安保险公司保单。证明①豫N56766豫NK1997(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②豫N56477号宇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车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5、评估费票据。证明支出的评估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①豫N56477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赔10%。②豫N56477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按50%计算赔偿数额,得出的赔偿数额再按10%扣除免赔率。
被告苏国兴、交运公司、华菱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举证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如果豫N56477号车主及交运集团认可,该10%的免赔率应由苏国兴和交运集团承担。
被告苏国兴、交运公司、华菱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证据4,该鉴定书系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本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予以参与,程序合法,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也无证据推翻该鉴定书。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3日6时20分,解纪峰驾驶豫N56766(主)豫NK1997(挂)号大货车沿商丘市星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华路与星林路交叉口处,撞在沿江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杨德忠驾驶的豫N56477号宇通牌大客车右后侧,造成大客车失控、侧滑,又与沿江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吕力平驾驶的豫NQ0699号奥迪牌轿车相撞,车辆侧翻,压在奥迪车上,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523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忠和解纪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豫NQ0699号奥迪轿车车损经本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车辆损失市场价值为38500元(扣除残值1500元后)。豫N56766(主)豫NK1997(挂)号机动车的车主系被告华菱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N56477号宇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苏国兴,该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均已起诉至法院,并已审理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仅剩余财产损失险1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被其他案件当事人用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全部用完,仅剩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苏国兴雇佣的司机杨德忠和被告华菱公司司机解纪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各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华菱公司车辆豫N56766豫NK1997(挂)号机动车的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苏国兴的车辆豫N56477号宇通大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保险公司分别在在其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具体损失为:车损38500元;评估费1500元,以上合计40000元。对原告的车损38500元,由被告华菱公司车辆投保的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8500元-1500元)37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为18500元(37000元÷2),分别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因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已经用尽,应由被告华菱公司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赔偿原告车损16650元(18500×90%),永安保险公司扣除的10%的免赔额1850(18500×10%)元,被告苏国兴和交运公司承担。原告车损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华菱公司、被告苏国兴和交运公司各承担50%即750元。原告请求车辆贬值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免赔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力平车损、评估费共计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苏国兴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吕力平车损、评估费共计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力平车损1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吕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0元,被告苏国兴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一、二、三、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同时并按本判决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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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宽江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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