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Q0618号“捷达”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人民路与310国道交叉路口时,车撞到路北侧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张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364.84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Q0618号“捷达”牌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商丘市人民路与310国道交叉路口时,车撞到路北侧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及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张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36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健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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