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5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攀登,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兴聚,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与上诉人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凯公司于2012年8月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欣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共计460万元及利息(含增加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确认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01484号民事判决。中凯公司、欣盛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攀登、张兴聚,欣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田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聚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凯公司资质,以中凯公司的名义与欣盛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凯公司承建欣盛泰公司开发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宋城路与归德路交叉口的盛大花园4号楼工程,合同价每平方米557元,建筑面积6520.75平方米,合计工程总价3632057.75元。合同签订后,中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在施工中双方对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达成协议,中凯公司依约对增加部分也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对帐,双方对地基处理增加工程量费用为47000元,变更增加楼层现浇带工程量费用为23775.32元,现场签证停工给中凯公司造成的损失为44310元,合计115085.32元,均表示认可。总工程价款为3747143.07元,通过双方对账,中凯公司收到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98290元。另中凯公司为欣盛泰垫付200000元,被告认可该款,同意返还原告。欣盛泰认可在施工中使用了中凯公司的水泥,该水泥款为9180元。通过对以上款项的计算,欣盛泰尚欠中凯公司工程款1458033元没有支付。另外,河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变更为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传强。
原审法院认为,在对张兴聚的调查笔录中,张兴聚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凯公司资质,以中凯公司的名义与欣盛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结算过程中,也均是张兴聚本人以个人名义与欣盛泰公司进行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尽管合同无效,但中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在施工中对变更的部分也进行了施工,欣盛泰公司对增加部分也予以了认可,欣盛泰公司对欠中凯公司工程款1458033元应承担偿还责任。欣盛泰公司辩称为中凯公司代交了202695元的税款,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该款抵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凯公司主张的施工中的损失7937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凯公司2012年8月7日给欣盛泰出具的860650元收条,应为欣盛泰公司对中凯公司的损失已支付,中凯公司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凯公司主张的2000000元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其所主张受到的损失已由欣盛泰公司进行了赔付,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盛大花园项目已全部销售,中凯公司主张的确认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033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含诉讼保全费)48600元,由原告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600元,被告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上诉人中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欣盛泰公司应支付延期开工的违约金2.84万元;3、欣盛泰公司应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96.3991万元;4、2012年8月7日的金额为860650元的收条不仅包括工程损失,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
欣盛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借用资质,一审法院支持违约金没有依据;2、860650元的收条的性质应属于工程款。
上诉人欣盛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欣盛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844290元;2、张兴聚收取的36户业主的房款应认定为工程款,而非损失;3、欣盛泰公司代为支付的税款应予以抵扣;4、张兴聚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中凯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498290元正确;2、2012年8月7号、金额为860650元的收条,不仅包括工程损失,也包括部分人身损害赔偿;3、欣盛泰公司的缴纳的税收不应抵扣工程款;4、中凯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对中凯公司主张的延期开工违约金2.84万元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0万元未予支持是否错误;3、认定2012年8月7日金额为860650元的收条仅为中凯公司的工程损失是否错误;4、原审认定欣盛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2498290是否有误;5、对张兴聚所收取的36户业主的房款能否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6、欣盛泰公司主张应抵扣其代缴的税款20269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7、欣盛泰公司主张张兴聚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兴聚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借用中凯公司资质,以中凯公司名义与欣盛泰公司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中,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外,其余全部无效,故中凯公司主张的延期开工违约金、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及欣盛泰公司主张的张兴聚逾期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欣盛泰公司应付的款项:总工程价款3747143.07元、中凯公司为欣盛泰公司垫付200000元、水泥款918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欣盛泰公司主张张兴聚收取36户业主房款,金额共计910657元,但其中一户的收据(数额为5万元)为复印件,且张兴聚不认可,对该收据,本院不予认可;而张兴聚出具的收条上显示金额为860650元,恰能与其余的35户业主房款860657元相印证,本院确认张兴聚收到房款860650元。对于该房款的性质,收条上明确写明是工程损失款,且已履行完毕,应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张兴聚主张该款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及欣盛泰公司主张该款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的诉请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盛泰公司主张202695元的税款应否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欣盛泰公司提交的纳税人为张希杰、金额为60万元的纳税凭证并不证明代张兴聚缴纳税款202695元。中凯公司应缴纳的税款,中凯公司是纳税义务人,应由税务部门找中凯公司征收,核算应纳税额,且该抵扣款是欣盛泰公司单方计算的,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证据确实充分后,欣盛泰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欣盛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2844290元,而中凯公司认为已支付工程款2498290元,双方差值346000元。该346000元涉及收据6张,均为复印件,且对方不认可,对该6张收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欣盛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应为249829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2元,由河南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由北京欣盛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7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志林
审判员  彭世峰
审判员  白中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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