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胥鹏、乔爱琴与被上诉人侯学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鹏,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爱琴,女,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中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学理,男,汉族,1972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胥鹏、乔爱琴与被上诉人侯学理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侯学理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胥鹏、乔爱琴支付其运费106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胥鹏、乔爱琴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鹏、乔爱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功与被上诉人侯学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7月15日上午,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通过电话联系,由侯学理承运货主胥鹏在新疆托克逊伊拉湖乡的哈密瓜,刘四化与侯学理在四化货运部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运输货物为哈密瓜,运输吨数30吨保底,每吨运费520元,预付运费5000元,剩余运费货到付清。起运时间2014年7月15日,到达时间2014年7月18日。后胥鹏向侯学理出具便条,明确了货物运达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运费计算等情况。2014年7月18日上午,侯学理将货物运达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并将货物交给指定接受人乔爱琴,乔爱琴以所运哈密瓜有部分腐烂为由产生运输纠纷,经市场管理人员参与调解,侯学理与乔爱琴双方达成先在车上销售3天的共识。2014年7月23日,侯学理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令胥鹏、乔爱琴支付运费、赔偿车辆停运损失。2014年7月31日,乔爱琴同意于当日18时前将车上哈密瓜处理完毕放行车辆,侯学理交付押金20000元,最后结果经法院裁定。
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商丘市天气预报显示当日有雨。豫G68262号、豫GB891挂车处在营运状态,车辆停运14天的停运损失经评估为10400元,评估费用1000元。侯学理装车运输哈密瓜32吨,乔爱琴实际销售哈密瓜14.6吨,毁损17.4吨。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侯学理与胥鹏经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联系,刘四化与侯学理签订协议,胥鹏向侯学理出具便条,明确了货物运达地点及指定收货人姓名、联系电话、运费计算方式,侯学理运输相关货物并将货物交给胥鹏指定的接收人乔爱琴,侯学理与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侯学理要求胥鹏、乔爱琴支付运费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胥鹏、乔爱琴应支付运费32吨×520元=16640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下余11640元,因侯学理仅请求胥鹏、乔爱琴支付运费10600元,支持以侯学理的请求数额10600元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侯学理将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乔爱琴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卸货放行车辆,由于乔爱琴长时间占用侯学理车辆造成停运,侵害了侯学理的财产权益,对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胥鹏、乔爱琴应予以赔偿,因所运货物为哈密瓜且双方曾达成在车上销售3天的共识,根据停运天数作出的损失评估,除去双方协商在车上销售三天的约定,再根据鲜果销售的实际情况,酌情扣除货到后卸车需要的正常时间2天,其停运损失时间为9天,即实际赔偿侯学理停运损失为10400÷14天×9天=6685元。胥鹏、乔爱琴辩称,侯学理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哈密瓜腐烂,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多元,请求法院判令侯学理赔偿经济损失,依法驳回侯学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胥鹏托运的哈密瓜为季节性果蔬,放置时间超过一定期限会产生自然腐烂,系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运输过程中,侯学理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前赶到卸货地点,且胥鹏、乔爱琴未提供侯学理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致哈密瓜腐烂的相关证据,侯学理对哈密瓜的腐烂变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胥鹏、乔爱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胥鹏、乔爱琴支付侯学理运费10600元;赔偿侯学理车辆停运损失66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学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565元,侯学理负担565元,由胥鹏、乔爱琴负担1000元。
胥鹏、乔爱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和中介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是,协议书并无上诉人胥鹏的签字,更没有在场,对于协议书第5条中介方并未告知上诉人,由此造成的货物损失,中介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漏掉中介方刘四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胥鹏写给被上诉人收货方的便条,是在上诉人胥鹏不知协议内容第5条约定情况下给车主出具,且第5条同时写明,有外包装、无法检验才适用此条,被上诉人拉的瓜果,不是带包装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被上诉人不检验,造成上诉人的哈密瓜在途中变质受损,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与中介方刘四化赔偿。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未申请法院指定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根本未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应赔偿其任何损失,此事经市场管理人员调解,让被上诉人把车上的变质哈密瓜卸掉拉走,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4年7月23日,停运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自己造成的,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运费及停运损失费错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侯学理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当事人。刘四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双方签订运输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中介方义务即履行完毕,如果上诉人认为刘四化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可以申请追加刘四化为第三人,但其并未列刘四化为第三人。答辩人与中介方签订的运输协议,均是通过电话联系配货,上诉人亦认可答辩人作为运输方配合装车,并指定收货人和价格,足以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新疆运输哈密瓜到商丘310市场,约定运输时间是3天,答辩人提前半天到达指定地点,上诉人接到车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验货卸车,而是在答辩人车上出卖货物,并扣押答辩人的车辆14天,因扣车纠纷经公安派出所处理了两次,足以证明上诉人扣押答辩人车辆的事实。本案是运输合同,答辩人在双方约定时间内及时运输货物,至于货物变质损失不是在运输期间内造成的,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取哈密瓜时间6天,放置5天,装车1天,运输3天,至2014年7月31日,这批哈密瓜已30天,损失是上诉人的经营风险,不是答辩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运费及停运损失均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原审判处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胥鹏、乔爱琴与侯学理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胥鹏作为货主通过哈密市四化货运部负责人刘四化联系侯学理承运其在新疆的哈密瓜,胥鹏虽未亲自与被上诉人侯学理签订协议,但其是委托中介方哈密市四化货运部与侯学理达成运输货物协议,且胥鹏已将货物交付侯学理承运到目的地,刘四化仅系中介方的负责人,其已履行了中介义务,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将刘四化列为本案当事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胥鹏、乔爱琴所称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胥鹏通过电话联系中介与侯学理签订运输协议,胥鹏亦认可侯学理作为运输方配合装车,且出具便条,指定收货人、留有联系电话、并明确运费计算数额,侯学理亦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交给胥鹏指定的接收人乔爱琴,侯学理与胥鹏、乔爱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胥鹏、乔爱琴应按约定支付侯学理下余运输费用。车辆停运损失评估鉴定虽系侯学理单方委托,但该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胥鹏、乔爱琴虽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中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评估鉴定认定侯学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侯学理将货物运达商丘市310农贸市场,将货物交给指定收货人乔爱琴时,因有部分哈密瓜腐烂,乔爱琴拒绝卸货,后市场管理人员参与调解,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侯学理亦于2014年7月23日以胥鹏、乔爱琴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胥鹏、乔爱琴支付其运费,并赔偿停运损失,有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停运期间停运净收益价值10400元,能够证明胥鹏、乔爱琴扣押侯学理车辆的时间,原审判令胥鹏、乔爱琴对由此给侯学理造成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鉴于胥鹏、乔爱琴未提出反诉,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胥鹏、乔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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