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杰,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清,男,汉族,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兰,女,汉族,住湖北省。
上诉人石玉杰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玉清的户籍地在柘城;2、被上诉人石玉清原审所提供购房协议不是房产证,不能证明石玉清在武汉拥有住房,也不能证明石玉清经常居住地在武汉;3、被上诉人石玉清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常住证明属于伪造,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形式上有瑕疵;4、上诉人不顾兄弟之情恶意欠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恶意增加上诉人的诉讼成本。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仍由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武汉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久云门管理处出具的入住证明”和“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石玉清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