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东,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荣,女,汉族,1976年5月8日出生,系杨玉东之妻。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彬,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业,男,成年人,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6年8月16目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陈志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文山,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乾民,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魁,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玉东、李先荣与被上诉人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王广魁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杨玉东、李先荣于2014年5月8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砖款777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23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杨玉东、李先荣不服同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杨玉东、李先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彬,被上诉人陈志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上诉人申文山、丁乾民、王广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农历5月份,杨玉东、李先荣购买了由王广魁的窑厂生产并经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四人运送的机砖,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块O.42元,数量为18500块,计价款7770元。杨玉东、李先荣收到机砖后,认为该批部分机砖质量不合格。2013年6月17日,杨玉东、李先荣通过电话与李艳联系,在没有得到答复的情况下,具又于2013年11月5日找到王广魁协商。协商中,双方认可其中的6000余块砖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如何赔偿及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5月8日,杨玉东、李先荣为追索赔偿将其五人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玉东、李先荣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涉案砖块进行了质量鉴定,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杨玉东、李先荣购买王广魁窑厂生产的机砖,并支付砖款的事实,有王广魁录音以及被告李艳的录音材料为证,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王广魁出售的部分机砖,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对此,王广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玉东、李先荣要求王广魁返还购砖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存在质量问题的机砖数额以杨玉东、李先荣与王广魁、李艳录音材料中双方认可的数目为准,赔偿际准应以此计算。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只是送砖人,杨玉东、李先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杨玉东、李先荣要求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广魁辩称与杨玉东、李先荣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其录音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f#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广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玉东、李先荣购砖款2520元(6000块×0.42元)。二、驳回原告杨玉东、李先荣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广魁负担。
杨玉东、李先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判决结果不当。一是被上诉人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是涉案机砖的实际销售者,应与涉案机砖的生产者王广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通过鉴定,被上诉人所销售的6000块不合格的机砖指的是那些完全不成形的机砖,实际上被上诉人销售的机砖都不合格。原审仅认定6000块机砖不合格与事实不符。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机砖质量进行了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原审未予判决,属漏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王广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杨玉东、李先荣是找的被上诉人,让其帮忙买砖。拉砖时,李先荣均在现场,并没对砖的质量提出异议。李艳当时已明确告诉李先荣,砖拉回后要浇水,但上诉人没这样做。虽然机砖有部分山现质量问题,但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且有质量问题的机砖并不超过6000块。五被上二诉人既不是生产者,又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陈志业等五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不合格的机砖为6000块是否正确,鉴定费1200元由谁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王广魁等五被上诉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杨玉东、李先荣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原审法院司意对涉案部分机砖进行了鉴定,先行垫付了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玉东、李先荣购买了被上诉人王广魁生产的机砖,双方口头约定每块机砖0.42元,数量为18500块,共计价款777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王广魁生产的部分机砖经鉴定为不合格,影响了二上诉人建房质量,故二上诉人要求王广魁返还部分购砖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虽诉称所购买急转全部不合格,但其在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则证明双方认可损坏的机砖有6000块,故原审按照6000块机砖、每块0.42元计算返还的购砖款为6000块×0.42元:2520元并无不当。由于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不是涉案机砖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二上诉人要陈志业、李艳、申文山、丁乾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王广魁销售的部分机砖经鉴定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上诉人王广魁负担。二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玉东、李先荣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王广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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