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憨玉梅、李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憨玉梅,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干,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憨玉梅、李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憨玉梅于2014年11月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29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20分,被告李干驾驶豫NAG6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长征路与八一路交叉口西南角处,由东倒车行驶时与行人憨玉梅发生事故,造成憨玉梅受伤。原告憨玉梅因右锁骨骨折,左背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入住商丘市中心医院24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憨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且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80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憨玉梅无责任。事故车辆豫NAG631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憨玉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AG631号轻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憨玉梅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为240元(10元×24天),护理费6683元(29041元/年÷365天×(24天+60天)],伤残赔偿金为80633元(22398元/年×18年×2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0754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憨玉
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0633元,护理费6683元,
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616元。因该次事故中,原告憨玉梅无责任,被告李干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赔偿1470元[(医疗费为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10000元)×80%]。被告李干应承担保险免赔部分,即368元[(医疗费为10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为240元一10000元)×20%]及鉴定费13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憨玉梅各项费用共计1090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干赔偿原告憨玉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憨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李干承担2360元,原告憨玉梅承担480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受害人憨玉梅受伤部位为锁骨骨折,只有在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受损伤的情况下才能影响上肢功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憨玉梅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憨玉梅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远端骨折,其现年已62岁,骨折恢复较慢,应经充足的恢复期,关节功能的状况才能准确判断,在其病情尚未恢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显然过早。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憨玉梅伤残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在原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却予以驳回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0633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憨玉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干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受害人憨玉梅的伤残能否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予以准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憨玉梅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是受原审法院的委托,经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受害人的住院病历资料及憨玉梅的现状等情况,依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ì的规定作出“被鉴定人憨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认为受害人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原审不准许上诉人对受害人憨玉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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