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幼峰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盛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幼峰,男,住湖北省孝感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盛先锋,男,住湖北省孝感市。
上诉人张幼峰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幼峰上诉称,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盛先锋、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段建设项目部,全部诉讼参与人均已应诉并参加庭审,在该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却又基于同一事实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两起案件完全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复受理本案不当。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243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并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张幼峰诉被告盛先锋、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幼峰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以已超支19万余元不欠工程款进行抗辩,并未提起要求返还多支款项的反诉请求,该公司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返还之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属重复诉讼。上诉人主张本案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0号案属重复诉讼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路基工程合同》第十五条及《涵洞通道工程合同》第十六条均约定“由甲方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管辖”,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因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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