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昆鹏与被上诉人王玉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昆鹏,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真,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昆鹏与被上诉人王玉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昆鹏于2012年7月31日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玉真赔偿其损失共计8510元。该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罗昆鹏、王玉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昆鹏及上诉人王玉真之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7日,王玉真驾驶陆地方舟牌电动四轮车沿商丘市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转盘时,与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罗昆鹏的豫NT8902号出租车相碰。事故发生后王玉真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在追赶过程中豫NT8902号出租车又与王玉真的电动轿车发生碰撞。本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玉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8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NT8902号出租车损失总值为1040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T8902号出租车全天平均净收入240元,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但鉴定的是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期间的23天。豫NT8902号出租车实际修车时间为3天。罗昆鹏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T8902号出租车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为240元/天×5天(事故处理期间2天、车辆修复期间3天)=1200元,以及车辆损失104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290元,王玉真依法应予赔偿。但罗昆鹏要求的事故发生日至提车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部分无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王玉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昆鹏4290元;二、驳回罗昆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玉真负担。
上诉人罗昆鹏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7日,交警队于同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处理时间达13天,该起事故由王玉真承担全部责任,要求王玉真修车未果的情况下,自己修车,前后一共用去23天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王玉真负担。原审判令王玉真承担5天的停运损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玉真承担上诉人23天的停运损失5520元。
上诉人王玉真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不当。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挂靠协议,但不显示与被上诉人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受损车辆系被上诉人所有;2、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及评估费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但只应当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而被上诉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上显示从事故发生到停车场提车期间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法律规定车辆修复期间无关,故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不能判决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昆鹏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罗昆鹏请求23天的停运损失552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审判决王玉真赔偿罗昆鹏停运损失及评估费是否错误。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玉真驾驶电动车与马莉芹驾驶豫N-T8902出租车发生碰撞,该出租车系马莉芹与罗昆鹏夫妻实际所有,挂靠在商丘市金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罗昆鹏涉案出租车遭受损害,其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享有向肇事方王玉真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罗昆鹏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上诉人王玉真上诉称罗昆鹏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昆鹏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停运23天,原审酌定支持涉案车辆停运损失为5天较为适当,并判令王玉真赔偿罗昆鹏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罗昆鹏上诉称停运损失天数应按23天计算及王玉真上诉称原审认定其赔偿罗昆鹏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当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昆鹏、王玉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昆鹏负担50元,上诉人王玉真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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