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厚生,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祥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素真,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菽英,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齐化,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贾庄村委会。
负责人毛中显,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孙厚生与被上诉人孙素真、孙菽英,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贾庄村委会(以下简称贾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素真、孙菽英于2014年8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厚生、贾庄村委会承包关系中涉及其承包土地部分无效,返还其承包土地5.3亩,小麦8800斤及种粮直补款项,变更相关承包手续。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786号民事判决。孙厚生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祥杰,被上诉人孙菽英及其与孙素真的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原审被告贾庄村委会负责人毛中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孙素真、孙菽英与孙厚生系堂兄妹关系。孙素真、孙菽英家庭以父亲孙忠和为户主,在贾庄村委会张文楼村东组共同承包土地8.04亩。孙素真、孙菽英相继出嫁,在婆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孙素真、孙菽英父母年龄较大,将承包土地中的两块共计5.3亩交由孙厚生耕种,其他承包地由孙菽英耕种。该两块土地的位置是周集乡贾庄村张文楼村北东3.5亩(南邻孙家祥、北邻孙中建、西是路,东邻苏庄),张文楼村北1.8亩(南邻沈起良、北邻孙厚生、西邻铁路、东邻路)。孙素真、孙菽英父母去世后,孙素真、孙菽英要求收回土地,孙厚生以给孙素真、孙菽英父母办丧事为由继续耕种。双方形成纠纷,孙素真、孙菽英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农村村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孙素真、孙菽英在婆家没有取得承包土地,对其家庭取得的承包土地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孙素真、孙菽英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厚生一直耕种孙素真、孙菽英家庭承包土地,在孙素真、孙菽英要求收回的情况下,拒不归还,侵犯了孙素真、孙菽英的合法权益。孙素真、孙菽英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孙厚生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孙素真、孙菽英请求返归承包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孙素真、孙菽英请求贾庄村委会返还土地,变更土地承包关系的诉请。因贾庄村委会没有侵占孙素真、孙菽英土地,没有证据证明贾庄村委会已变更其与孙厚生的土地承包关系,依法不予支持。孙素真、孙菽英请求孙厚生缴纳代耕金及种粮食补贴,因没有提交证据及具体数额,依法不予支持。孙厚生请求驳回孙素真、孙菽英诉请的辩解理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厚生返还孙素真、孙菽英的承包地5.3亩[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贾庄村委会张文楼村北东3.5亩(南邻孙家祥、北邻孙中建、西邻路、东邻苏庄村),张文楼村北1.8亩(南邻沈其良、北邻孙厚生、西邻铁路、东邻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素真、孙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厚生负担。
孙厚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适用并非简易程序,而在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并未参与庭审,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且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属于超期举证不应采信。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耕种的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现在耕种的土地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孙厚书的证言只能证明上诉人现耕种的土地比他人多一些,并不能证明多出的土地就是被上诉人父母合法拥有的,且孙厚书前后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不应被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是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多出的土地是其合法拥有的,而不是由上诉人证明自己侵权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的并经国家相关部门确认且十几年来从未有人提出异议,而原审仅凭两份证据认定上诉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素真、孙菽英答辩称,原审庭审时,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合议庭成员均参与了庭审,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情况,假设上诉人认为原审庭审中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在庭审中完全可以提出中止开庭或延期审理。原审中答辩人所举证据均经双方质证,质证情况在原审卷宗中均有记录,原审根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情况判断和采信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庭审后,为便于原审查明案情,答辩人提交了照片和地形图二份,说明涉案土地的位置、亩数,上诉人和贾庄村委会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不应否定该证据的效力。孙厚书是上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100号案件申请的出庭证人,该证人在庭审中如实陈述上诉人占有答辩人父母的土地及答辩人在贾庄村委会张文楼东组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侵犯答辩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的事实成立,至于上诉人举证的粮补卡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拥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相反恰好能印证其侵占答辩人承包地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庄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根据孙厚生与孙素真、孙菽英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对争议的5.3亩土地是否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5.3亩承包土地。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庭审笔录看,原审判决书中所列合议庭成员包括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在内均在庭审笔录签名,且各方当事人在每页笔录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所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证据不足。
从原审证据材料看,在孙厚生与孙素真、孙菽英的另案诉讼中,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贾庄村委会于2014年2月6日出具证明,有其村民组长孙厚书签章、村委会主任毛中显签字、盖章,能够证明孙忠和、杨玉荣夫妇去世后,其责任田由孙厚生耕种的事实,且原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明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承包地的位置、四邻及亩数,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亦进行了质证,原审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举证据政府部门发放的种粮补贴卡,并未提交其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其它证据印证,且孙厚生对其多承包的土地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审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判令上诉人返还争议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厚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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