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军,男,回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小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保书,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马永军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崔保书合同纠纷一案,合立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永军给付246821元,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后,马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涛、被上诉人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崔保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1日凌晨5时,王义宗在合立公司承接的亳州市桂花园小区工地搬运防水建材的过程中,不慎跌入电梯井中摔伤,构成1级伤残。王义宗于2009年8月21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合立公司、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连带赔偿王义宗各项损失169153.7元并承担诉讼费4835.5元。原审另查明:1、合立公司承接的亳州市桂花园小区工程转包给叶贤民施工,叶贤民雇佣王义宗在施工过程中摔伤,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合立公司、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连带赔偿王义宗169153.7元并承担诉讼费4835.5元。该判决生效后,由于赔偿义务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合立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赔偿款210821元。2、在王义宗诉合立公司、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亳州大东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安菱电梯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马永军于2009年12月20日向合立公司出具《承诺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在王义宗诉亳州大东置业有限公司、合立公司、合肥安菱电梯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承诺人作为亳州市桂花园小区工程的受益者,对合立公司因该案纠纷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理应全部承担。承诺人绝不让合立公司受到一分钱的损失,如果法院判决合立公司承担责任,无论判决数额多少,承诺人都将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所判决的款项及时交给合立公司、人民法院或权利人。如果承诺人没有及时履行所承诺的义务,除赔偿因此给合立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外,每延期一日,承诺人将按照未履行部分金额(包括承诺人延期履行义务而增加或产生的所有费用)的5%标准,向合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直至所承诺的义务履行完毕”。3、被告崔保书为合立公司副经理,分工对马永军的承诺进行落实,在该承诺书复印件上签上担保人姓名。
原审认为,合立公司以马永军出具的《承诺通知书》为依据起诉要求马永军履行承诺义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马永军是本案适格被告。马永军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追加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因是否追加当事人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行使,该异议理由,不予采纳。马永军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立公司接受后,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承诺书约定马永军作为毫州市桂花园小区工程的受益者,自愿对合立公司因在王义宗诉毫州大东置业有限公司、合立公司、安徽安菱电梯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该案经终审判决合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马永军明确表示不履行承诺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马永军辩称合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该公司中标的工程违法转包给叶贤民,叶贤民又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张精田、刘春雷施工,被法院判决4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确定的赔偿义务。即使合立公司承担的数额超出应承担的部分,也应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的马永军要求承担责任的理由,因马永军向合立公司出具有承诺书,与工程的中标、转包、分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立公司基于承诺书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马永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马永军辩称与合立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其签字的承诺书无效的理由,因承诺书载明马永军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其辩称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马永军辩称在承诺书上签名是被骗所为,因马永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交被欺诈、胁迫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该承诺书约定无论判决数额多少,马永军都将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款项及时交给合立公司、人民法院或权利人。该判决生效后,马永军未按约定履行承诺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计算时间应以合立公司被执行之日起计算。马永军辩称法院判决合立公司、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连带赔偿王义宗169153.7元并承担受理费4835.5元,由于赔偿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合立公司被法院执行210821元,合立公司支付律师费36000元,合计246821元,这些费用是否发生不清楚,即使实际支出,责任完全在合立公司,同马永军无关。该辩称理由与承诺的内容相矛盾,不予采纳。该承诺书约定有承担责任范围为判决数额,合立公司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承诺书约定有违约责任按未履行金额的日5%计算违约责任,该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以日万分之三为宜,予以支持。崔保书在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担保,合立公司认可其行为是内部分工,真实意思是崔保书分工负责该承诺书的落实,并非个人担保,故合立公司要求崔保书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永军给付合立公司17398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合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合立公司承担1225元;马永军承担3780元。如果马永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马永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仅从承诺书内容看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工程受益人,马永军系受到欺骗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无效,上诉人与合立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无需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崔保书在承诺书上签字就应当认定为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合立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遗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人的当事人。2、原审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对此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合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保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口头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的承诺书是否为马永军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永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3、崔保书是否系承诺事项的担保人,其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地域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马永军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进行应诉答辩,依照上述规定其在二审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合立公司依据马永军作出的承诺书向其主张权利,该承诺书的内容并未涉及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三人,与其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马永军要求追加叶贤民、张精田、刘春雷三人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马永军关于原审遗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承诺书是否系马永军真实意思表示,马永军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马永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向合立公司作出涉案的承诺时应当明白其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当这种法律后果出现时也应当承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马永军主张系受到欺骗才作出承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承诺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或侵害其他主体的权益,且该承诺书有付新海、张鹏两位见证人一同签字确认,原审认定系有效行为并据此判令其向合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崔保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崔保书为合立公司的副经理,且了解案件事情经过,合立公司为保证马永军能及时履行承诺书约定的内容,让崔保书在该承诺书复印件上签名,以督促该承诺书的实现,该事实有合立公司的认可。故崔保书虽然在承诺书复印件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为马永军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向合立公司保证督促、监督马永军及时履行义务,系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内部约束行为,且合立公司也并不要求崔保书承担保证责任,故马永军关于崔保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付新海与崔保书于2013年8月份左右找马永军要求其落实承诺书的事宜,且马永军在原审庭审中对此并未否认,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于当时中断,在合立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亦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马永军的该项上诉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永军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上诉人马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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