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权金玲等5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栋梁、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权金玲,女,195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荣丽,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权金玲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孝贵,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权金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辉,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权金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孝顺,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权金玲之子。
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刘宽宽(实习),均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梁,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治先,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
上诉人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栋梁、商丘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于2014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栋梁、环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楚宗礼死亡产生的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77973.27元;2、王栋梁、环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权金玲、楚荣丽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等损失共计195190.81元;3、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保险责任。该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338号民事判决,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和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升、刘宽宽,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及被上诉人王栋梁之委托代理人李治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环宇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5日15时许,王栋梁驾驶环宇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1780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P783挂号挂车在S210线柘城县远襄镇西盛路口村,将权金玲丈夫楚宗礼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导致楚宗礼死亡,乘车人权金玲、楚荣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柘公交认字(2014)第021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梁与死者楚宗礼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权金玲、楚荣丽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权金玲花去医疗费32140.54元,楚荣丽花去医疗费12597.63元。经鉴定权金玲构成九级伤残,楚荣丽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登记在环宇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权金玲与死者楚宗礼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4个子女,权金玲、楚荣丽与死者楚宗礼在沈阳市生活居住,楚荣丽每月工资为3800元。权金玲之子楚孝顺有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
原审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死者楚宗礼之父楚维证放弃赔偿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栋梁与死者楚宗礼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栋梁应依法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楚宗礼死亡及权金玲、楚荣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相关司法解释,同一事故多个伤者起诉的,交强险应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权金玲50%、楚荣丽5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楚宗礼50%、权金玲25%、楚荣丽25%的比例划分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如下:一、楚宗礼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为596179.8[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元/年×20年)+被扶养人楚孝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元/年×20年÷2人)],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65715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丧葬费3979元(18979元-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596179.8元,合计602159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1080元(602159元×50%)。二、权金玲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2140元,护理费11543元(37958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84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5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57元(部分),共计32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714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残疾赔偿金83635元(89592元-5957元),共计115215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608元(115215元×50%)。鉴定费700元,由王栋梁负担。三、楚荣丽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2598元,误工费14060元(3800元/月÷30天×111天),护理费11543元(37958元/年÷365天×111天),营养费1110元(10元/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30元/天×111天),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9313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54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7元(部分),共计325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7598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误工费3103元(14060元-10957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共计59937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由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969元(59937元×50%)。鉴定费700元,由王栋梁负担。因死者楚宗礼父亲楚维证未提起诉讼,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权金玲、楚荣丽未提供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王栋梁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予以答辩,因未向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答辩不予采信。王栋梁主张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3560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权金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0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楚荣丽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24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王栋梁赔偿权金玲、楚荣丽伤残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元,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负担4530元,王栋梁负担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按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2、原审对被抚养人楚孝顺的生活费,仅计算楚宗礼的部分,没有计算权金玲因伤支付被抚养人楚孝顺生活费29643.96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错误;2、原审认定死亡和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楚孝顺的生活费缺乏依据;3、在原审期间,权金玲等人的请求赔偿清单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而原判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栋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环宇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庭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权金玲等请求按辽宁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对被抚养人楚孝顺生活费是否遗漏了权金玲应当承担的部分;3、原审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证据是否充分;4、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和伤残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判决承担对楚孝顺的生活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支持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楚宗礼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与被上诉人王栋梁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栋梁收到该事故认定书,既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楚宗礼和王栋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据此原审按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沈阳市于洪区陵西街道办事处赤山社区和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北陵公安派出所均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客观真实,证实楚宗礼和权金玲在赤山社区居住的事实,楚荣丽在原审期间也提交了其在沈阳市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上述证据均证实楚宗礼、权金玲和楚荣丽三人在沈阳市居住生活,依照相关规定其三人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地及受诉法院均为本地,故原审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各项损失适当。楚宗礼之子楚孝顺虽然年满18周岁,但其肢体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原审判令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其生活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支持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权金玲等人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对权金玲应承担楚孝顺被抚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审是否遗漏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评判。被上诉人王栋梁对原判未提出上诉,上诉人权金玲等人对其支付了60000元费用有异议,王栋梁对该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权金玲、楚荣丽、楚孝贵、楚辉、楚孝顺负担1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8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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