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管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慧,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上诉人訾慧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商丘市新城办事处银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睢阳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梁园区;本案不存在“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这一情况,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且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涉案借款的地点在梁园区,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梁园区。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95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刘佳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訾慧的身份证信息显示住址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谢集镇商兰路1号”,可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商丘市新城办事处银河社区居委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訾慧(41270119831210057X)在睢阳区水木清华9号楼3单元5楼东户居住”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訾慧在睢阳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审认定訾慧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不当,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原审提交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将借款划出,且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可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故其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即使上诉人訾慧的经常居住地不在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有管辖权,对其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锋
审 判 员 刘性明
代理审判员 崔召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