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实习),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娟,女,回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长女姚某甲由姚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姚某乙由周某某抚养;3、周某某的婚前嫁妆归周某某所有;4、分割共同财产。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16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张经博,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姚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女,长女姚某甲14岁、次女姚某乙8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周某某于2014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在长女随姚某某生活,次女随周某某生活。2014年8月份,姚某某曾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周某某婚前嫁妆有:高组合柜三个、低组合柜三个、低组合附柜四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5吋)、餐桌一个、木质沙发一组。姚某某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87.36平方米)、厨房和门楼各一间(31.28平方米)。婚后夫妻建房430.39平方米,添置热水器一个、洗衣机一台。
原审认为,周某某与姚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姚某某也曾提出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又分居生活,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次女姚某乙由周某某抚养、长女姚某甲由姚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周某某婚前嫁妆高组合柜三个、低组合柜三个、低组合附柜四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5吋)、餐桌一个、木质沙发一组归原告所有。姚某某婚前财产正房五间(87.36平方米)、厨房和门楼各一间(31.2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婚后夫妻所建房430.39平方米,因房屋为一整体无法分割,待该居民区改造时,以有关部门最后确认事实及补偿方式再分割补偿收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周某某所有,热水器一个归姚某某所有。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姚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婚生女儿姚某甲由被告姚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原告周某某婚前嫁妆高组合柜三个、低组合柜三个、低组合附柜四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25吋)、餐桌一个、木质沙发一组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姚某某婚前财产正房五间(87.36平方米)、厨房和门楼各一间(31.28平方米)归被告姚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热水器一个归被告姚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姚某某上诉称,1、涉案的房屋信息采集表形式不合法、即不是行政部门出具的,也没有加盖任何单位或部门的公章,且上面显示房屋面积为129.6平方米,与原审认定的430.39平方米也相差甚远。原审将该信息采集表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据此认定婚后夫妻建房430.39平方米事实错误;2、姚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后一直寄住在姚某某父母家中,也无积蓄,涉案的房屋并非周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建。请求二审依法对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房屋面积及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姚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房屋建在了姚某某父亲姚某丙的宅基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房屋建在了姚某丙的宅基上,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周某某对姚某某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双方争议的房屋建在姚付军的宅基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周某某在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建在姚某某的父亲姚某丙的宅基地上,具体面积不清。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婚后所建,但该房建在姚某某父亲姚某丙的宅基上,且其在原审提交的房屋信息采集表及复尺丈量表上显示的房屋面积累计相加亦不是430.39平方米,同时周某某在二审中也不能举证证实该房屋系其与姚某某出资建造,而姚某某虽然主张争议房屋系其父亲姚某丙出资建造,对此亦不能举证证实,原审未审理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争议的房屋共计430.39平方米、系夫妻婚后所建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实房屋的具体面积及权属,本院对该项财产不作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因周某某、姚某某对原审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孩子抚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一台洗衣机及一台热水器的归属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且原审判项里亦不涉及双方争议的房屋,故本院在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争议房屋应如何处理的认定予以纠正后,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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