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玉玲、李瑞祥与被上诉人蒋百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祥,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倩晨(实习),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百存,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丕,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玉玲、李瑞祥与被上诉人蒋百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蒋百存于2013年12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玉玲、李瑞祥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6.4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后,陈玉玲、李瑞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玉玲、李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光、王倩晨,蒋百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吉磊、孙红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9日,蒋百存与陈玉玲、李瑞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玉玲、李瑞祥将座落在商丘市光彩大市场一区七栋11号门面房一处卖于蒋百存,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于蒋百存,该房产建筑面积为106平方米,总价款为32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时,蒋百存向陈玉玲、李瑞祥支付20万元,剩余12万元于2011年3月支付2万元,房产过户后,蒋百存将剩余房款10万元再支付陈玉玲、李瑞祥。房产过户的所有费用均由陈玉玲、李瑞祥承担,陈玉玲、李瑞祥应于2011年2月12日将房产交付蒋百存,如一方违反合同,陈玉玲、李瑞祥向对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蒋百存依约将22万元房款支付陈玉玲、李瑞祥,陈玉玲、李瑞祥也将房屋交付蒋百存使用,但至今陈玉玲、李瑞祥未为蒋百存办理房产过户。另查明,陈玉玲为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审认为,蒋百存与陈玉玲、李瑞祥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蒋百存已履行前期房款22万元,陈玉玲、李瑞祥也将房屋交付给蒋百存使用,陈玉玲、李瑞祥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为蒋百存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据此,蒋百存要求陈玉玲、李瑞祥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房产过户的时间,蒋百存要求陈玉玲、李瑞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玉玲、李瑞祥协助原告蒋百存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百存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蒋百存和被告陈玉玲、李瑞祥各负担700元。
上诉人陈玉玲、李瑞祥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被剥夺。2、因为蒋百存故意躲避上诉人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蒋百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依法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蒋百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陈玉玲、李瑞祥应否履行协助被上诉人蒋百存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陈玉玲、李瑞祥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宝莲、宋芳、张桂兰证言三份,证明陈玉玲、李瑞祥已经通知蒋百存办理过户手续,蒋百存不予配合。2、光彩市场收据一份,证明蒋百存没有配合办理过户。3、抵押权证一份,证明蒋百存不予配合办理过户,陈玉玲、李瑞祥已经将房屋抵押。
经庭审质证,蒋百存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以上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提交蒋百存女友段念念与陈玉玲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蒋百存多次找陈玉玲、李瑞祥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对方一直不予配合。
经庭审质证,陈玉玲、李瑞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玲、李瑞祥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符合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条件,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认可,故本院对陈玉玲、李瑞祥以此证实蒋百存没有配合办理过户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蒋百存提交的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无法确定,且陈玉玲、李瑞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陈玉玲、李瑞祥主张原审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其直接送达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经本院向原审进行核实,原审立案后通过电话联系不到上诉人,后通过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该地址查无上诉人,邮件被退回。继而原审按照法定程序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应视为送达,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陈玉玲、李瑞祥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玉玲、李瑞祥应否履行协助蒋百存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义务的问题。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的合同约定陈玉玲、李瑞祥为蒋百存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故陈玉玲、李瑞祥应履行协助蒋百存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关于陈玉玲、李瑞祥主张因为蒋百存故意躲避陈玉玲、李瑞祥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陈玉玲、李瑞祥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陈玉玲、李瑞祥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其关于蒋百存故意躲避陈玉玲、李瑞祥,导致办理不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玉玲、李瑞祥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 陈玉玲、李瑞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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