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金鸽与被上诉人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鸽,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女,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张攀,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金鸽与被上诉人张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张荣于2014年6月1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金鸽返还其转让费6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白金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金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娜,被上诉人张荣的委托代理人卢小伟、张攀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白金鸽自2009年租赁房东张营位于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台街道办事处商永路门面房一间经营化妆品。年租金30000元。2014年1月,张荣与白金鸽协商转租该房屋经营火锅店。张荣向白金鸽支付剩余6个月租金15000元,并向其支付转让费60000元。张荣要求与房东张营继续签订租赁合同时,房东张营拒绝,并要求收回房屋,致使张荣无法继续经营。白金鸽向张荣转租时其已将自己所有物品搬出。双方就转让费发生纠纷,张荣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白金鸽在自己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转租与原告张荣,房东张营知道此事,没有提出异议,此转租行为在原租期内有效,张荣、白金鸽均已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白金鸽转让的租赁物并未进行精装修,只做了正常的简单装修。而且既无具体财物,又无无形资产及工商登记,张荣、白金鸽且从事不同行业经营,白金鸽在收取张荣剩余租期内的租金15000元情况下,又收取房屋转让费60000元,无合法依据,使张荣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对张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白金鸽辩解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金鸽返还原告张荣转让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白金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白金鸽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白金鸽在自己承租期限内将房屋转租给张荣,房东张营知道此事且也未提出异议,转租行为有效,张荣在剩余租赁期限内对转让费亦未提出异议,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张荣与房东之间的纠纷与白金鸽无关,张荣在原租赁期限内正常使用房屋并未造成损失,白金鸽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审认定白金鸽收取转让费没有合法根据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荣的诉讼请求。
张荣答辩称,白金鸽系空铺转让,且双方从事不同行业的经营,白金鸽已在其剩余的租赁期限内收取15000元的租金,再收取60000元的转让费于法无据,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金鸽收取张荣60000元转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白金鸽作为房屋的原承租人,仅拥有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其转让给张荣的房屋系空铺,没有经营用品、固定客源等除房屋自身使用价值以外的资产,而且张荣与白金鸽从事的也非同一行业,其在白金鸽剩余的租赁期限内使用房屋也已向白金鸽支付了15000元的对价,白金鸽无权收取房屋本身使用价值以外的费用,故原审认定白金鸽收取60000元房屋转让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并判令其承担返还责任正确,白金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白金鸽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白金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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