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克超,男,194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昌同,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克超与被上诉人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华丰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支的奶款86311.80元及利息。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姚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民民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姚克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克超之委托代理人张昌同、被上诉人华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14日原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公司南场承包给被告(系原告股东),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规定,公司南场在搬迁前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由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南场经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公司概不负责。承包合同第二项约定,乙方每月上交承包费16000元,先交承包费后承包,当月承包费结束,交下月承包费,若缓交或不交当月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交纳过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的承包费用后,因原告要于2012年2月13日前进行拆迁,原告未让被告交纳2012年2月份的承包费用,但自2012年1月16日至华丰养殖场搬迁前,被告仍继续经营南场。因蒙牛乳业(焦作)有限公司不再收购原告2月份的牛奶,南场2月份的牛奶出售给了郑州妙可乳业用作喷粉。华丰养殖场拆迁后,仍欠南场奶农2月份奶款86311.8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5召开全体股东大会,会议决定由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付清南场奶农2月份的奶款,但事后被告以其2012年2月份不再承包南场为由,拒不支付奶农奶款。因南场奶农上访,原告垫支了奶农2012年2月份奶款共计86311.8元。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为被告代付奶款,被告否认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争议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系不当得利之争。承包合同约定了费用交纳方式以及合同解除条件,即先交纳费用后承包经营,若缓交或不交当月解除合同。被告在交纳2012年1月份的承包费用后,由于华丰养殖场马上要搬迁,原告同意被告不再续交2012年2月份的承包费,并让被告继续承包经营华丰养殖南场,被告在2012年2月份实际也在经营着南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虽然成就,但原、被告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承包合同对双方仍具有效力。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承包人在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应当支付南场奶农2012年2月份的奶款,且原告于2012年4月15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决定由被告支付奶农2012年2月份的奶款,被告对这一决定书面签字认可。原告作为南场发包方,在奶农向被告追要2012年2月份奶款无果的情况下,为被告垫付2012年2月份的奶款86311.8元,故被告对该86311.8元的垫付款有依法返还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2年1月16日解除,被告不再是承包人,被告无义务支付南场奶农2012年2月份的奶款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克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为其垫支的牛奶款86311.8元;二、驳回原告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姚克超负担。
姚克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月16日直到被上诉人搬迁完之前仍是该公司南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及2012年2月份的奶款应由上诉人发放给奶农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最后一月的承包费是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此时根据约定合同自动解除,失去效力,上诉人也就无权对南场经营管理,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玉德在大会上明确承诺2012年2月份的奶款与上诉人无关,由公司给奶农结算;2、2012年4月15日会议记录并未明确决定2012年2月份的奶款由上诉人发放,“按承包合同和协议由姚克超解决奶农的奶款”这句话是后来添加,上诉人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交纳承包费合同解除,但考虑到南场要搬迁,双方并没有协议解除合同,上诉人也承认合同到期后仍在经营管理南场,奶农的牛奶也是上诉人收取并销售,其有义务支付奶农的奶款;2、根据华丰公司的股东决议,上诉人也同意2012年2月份的奶款由其解决,会议记录没有添加改动迹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月16日之后仍是华丰公司南场的实际经营人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2012年2月份的奶款86311.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民权县华丰养殖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5日的股东会议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签字也只是履行公司章程的义务,而不是认可2012年2月份的奶款由其支付。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司章程是原审中就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上诉人逾期提交且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如认为2012年4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可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5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上明确约定“按承包合同和协议由姚克超解决奶农的奶款”,上诉人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应予认定,其称是后来添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该会议记录上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是支付2012年2月份奶农的奶款,但双方均认可2012年2月份之前奶农的奶款均已结清,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1月16日之后仍是华丰公司南场的实际经营人以及上诉人应支付的是2012年2月份奶农的奶款证据充分。由于上诉人拒绝支付该款,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代上诉人支付了奶农该86311.8元奶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为其垫付的牛奶款8631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已把销售给郑州妙可乳业的牛奶款交给了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姚克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姚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审 判 员 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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