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玲,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进生,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宜江,男,1930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治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爱玲与被上诉人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析产纠纷一案,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田爱华、田爱芝、田爱英、田爱芬、田军于2014年4月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补偿费、拆迁费、拆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东、北站路路北163、167号房产的补偿的房产)。田爱华、田爱芝田爱英、田爱芬、田军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于2014年6月26日申请撤回对田学章的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田爱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于晓东与被上诉人田宜江之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上诉人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以及被上诉人田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且二审中,上诉人田爱玲提交有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徐亚超
审判员 高纪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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